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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自首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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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殺人,以電話向警方報告自己殺人的事實,但不向司法機關報到。不久,警方依法拘提,甲無處可藏,主動到案。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A)自首,應減輕處罰 (B)自首,得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C)自首,得減輕處罰 (D)投案,可以在刑罰裁量時從輕 ~解析 :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 對尚未完成受害報案程序,而逕自由指認過程之涉案人(要看法院方面是否認定上述為自首) 一、自首: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   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 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重點是在: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所以,甲不向司法 ( 警察 ) 機關報到,或告知個人所在地,所以並非是「自首」而是「投案」喔 ! ( 若甲有做到上述三點才符合「自首」要件。)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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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投案自首犯罪未發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