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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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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依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之合意而成之,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以所得代價抵還債務。 1.債權讓與因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可生效,故其契約一旦成立,則債權即隨之移轉,於是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人之地位,而新債權人則得承繼其地位,亦即取得同一債權。 蓋就債之履行如遇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等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時,已取得代位權(詳見第三節代位清償)應按前述代位清償之手續辦理,但如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時,該第三人便無法享受民法代位之權利,此際如該第三人有所要求,且債權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辦理,對該清償人之立場比較有利,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從屬權利,指擔保(物的擔保、人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讓與如有抵押權時,依物權基於其從屬性,自亦隨從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抵押權應經登記始具公示性,否則將無法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七五八、七五九條參照)(註一) 2.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將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故為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以達到於債務人(非對話),或為債務人所了解(對話)時發生效力,申言之,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 3.如有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信用良好而一時未能籌足全部資金,可另以貸款方式融通資金收回舊欠,如此則可將收回困難之債權,變為收回可靠之債權,不失為清理逾期放款值得應用之方法。 4.民法第七四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即實務上最常見之「保證人代位權」。 (二)債務人申請將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本會,以抵償原債務時,如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收回無把握者,在讓與約定書上應載明俟該第三債務人履行時,原債權始歸消滅之特別條款,或以提供擔保方式處理。 二、應辦理之手續: (一)放款債權憑證為借據之時 1.通知債務人(民法第二九七條) 債權讓與雖毋需取得債務人之同意,但如讓與人未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故如債權讓與契約書無法徵取債務人(借款人)之簽署,則應迅即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函件通知債務人(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二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294條:債權人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左列,不在此限: 1.依權權之特質不得讓與者。 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3.債權禁止扣押者。     所謂債權讓與,是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將該債權請求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具有類似物權行為之效力(例如對世效(?)、追及效),而直接使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所以學說上將債權讓與當成一準物權行為。此外,債權讓與行為係處分行為,亦即於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第三人。再者,債權讓與契約仍為一債權行為(負擔行為),此須與債權讓與行為分別判斷之,概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可能發生無權處分(民法118條第一項)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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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債權讓與代位權原債權人受讓人契約從屬權利抵押權新債權人清償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