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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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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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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得結婚
、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
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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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結婚
、
結婚之登記
、
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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