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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上權」與「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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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二) :「地上權」能否以「時效取得」?     一、「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又「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其後」為之,如果是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實務上」認為「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1317號判例)。    三、但「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 請求登記權 ),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民法第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因此,在「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民法第967條參照〉。 [ 聯晟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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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時效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