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網站-置頂欄顏色票選問卷】只要填寫就能獲得500Y,結束時間 2024/04/25 11:59:59。 前往查看
線上筆記功能 將於2024/1/1 移除,請至課程與筆記使用新版筆記功能

主題:消滅時效完成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精修(一) : 消滅時效完成 一、消滅時效完成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甲為電信業者,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甲乃予以「停話」,即片面終止對乙的電信服務。甲向乙催討電話費,乙先置之不理,後來則以時效理由拒絕付款。請問甲的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30分) 【94地政】 答:「」 一、所謂「消滅時效」,指「請求權」因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因而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之謂。「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如下 : (一)「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一項),是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2項)。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是本於「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主權利」時效消滅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例如: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保證債權的請求權亦同其命運,此乃原則,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 (四)「擔保物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本條為第146條之例外。 (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以經濟上的優勢,壓迫「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以保護債務人(民法第147條後段)。 (六)「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147條前段)。蓋「消滅時效制度」與「公益」有密切關係,其「法定期間」是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方式變更時效期間,縱有約定,其「約定無效」。 二、「消滅時效」之「一般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另對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又對於租金債權,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消滅時效期間」則為「2年」(民法第127條3款),此乃因本條所定之商品或勞務,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規定較短的時效期間。 題示乙向甲租用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三年前乙積欠甲電話費十萬元,該「債權」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僅「2年」。此外,行動電話之服務係屬日常生活中商人所供給之商品,電信業者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準此,乙於三年前積欠甲之電話費,其時效期間已屆滿,甲之請求權雖未消滅,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 [ 資料來源  : Neon筆記 ]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關鍵字:消滅時效抗辯權時效利益時效期間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