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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官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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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81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法11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之任期為 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 年為限。 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院每年應對前項院長之品德 、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 見,並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法官法16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法官法42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   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 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法官法50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五、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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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年不得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