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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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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執行法17Ⅷ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B)    拘提乃指強制義務人到場應訊之處分,係藉由義務人身體之限制,以促其履行義務 (C)    行政執行法24: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義務人為法人者,得以管收其負責人之方式實現其金錢給付義務   (D)1行政執行法17Ⅲ: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另參酌釋字第 588 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當查獲義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具體作為時,不得逕行拘提,若逕行拘提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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