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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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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一) : 契約內容依不同標準,可區分為不同種類的契約如下: 一、「有名契約」( 典型契約 ) 與「無名契約」( 非典型契約 ) : (一)「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亦稱為「典型契約」,我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有名契約」,計有:「買賣」(第一節)、「互易」(第二節)、「交互計算」(第三節)、「贈與」(第四節)、「租賃」(第五節)、「借貸」(第六節)、「僱傭」(第七節)、「承攬」(第八節)、 「出版」(第九節)、「委任」(第十節)、「經理人及代辦商」(第十一節)、「居間」(第十二節)、「行紀」(第十三節)、「寄託」(第十四節)、「倉庫」(第十五節)、「運送」(第十六節)、「承攬運送」(第十七節)、「合夥」(第十八節)、「隱名合夥」(第十九節)、「指示證券」(第二十節)、「無記名證券」(第二十一節)、「終身定期金」(第二十二節)、「和解」(第二十三節)及「保證」(第二十四節); (二) 又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民法債編又增加「合會」契約 (第十九節之一) [ 民法第709-1條~第709-9條 ]、「旅遊契約」(第八節之一) [ 民法第514-1條~第514-12條 ]。 (三) 另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契約」亦為「有名契約」,例如《海商法》所規定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均屬「有名契約」。 (四) 上述「有名契約」以「外」,而法律「未」加以「規定」者,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蓋世事萬變,法律有窮,法律所未規定的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法規(參見民法第71條、第72條),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間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這類契約常混合數個「有名契約」,因此,這類契約也稱為「混合契約」。常見的「無名契約」有:「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店契約」、「廣告契約」及「醫療契約」。 ※額外補充 -「典型契約」( 有名契約 )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任何內容的「債權契約」,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民法》對「債權契約」雖不採類型強制原則, 但對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的契約類型,設有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典型契約」有「促進法律交易」,「減少交易成本」的作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規定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出版、委任、經理人、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等契約類型。新增訂的有「旅遊」、「合會」及「人事保證」(第二十四節之一) [ 民法第756-1條~第756-9條 ] 。至於,「特別法」規定的「典型契約」,例如《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海商法》上的「海上運送契約」,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上的「特種買賣」等。 二、「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 : (一)「雙務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對方互負債務、互有債權的契約,例如,1.「買賣契約」、2.「合夥契約」、3.「租賃契約」、4.「承攬契約」等均是「雙務契約」。 (二) 而契約當事人僅有一方向對方負有債務,而他方享有債權者,則稱為「單務契約」,例如,1.「贈與契約」、2.「保證契約」、3.「無償委任契約」等。 (三) 上述所謂「雙務」或「單務」是針對「債務方面」而言,一方對他方負有債務也就是說他方擁有債權。而在「雙務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所享的債權和所負的債務是相互,此即所謂的 「對價關係」,以「買賣契約」而論,出賣人有將物交付給買受人給付價款的義務和要求出賣人將物交付的權利。 (四) 又「雙務契約」依法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 (參見民法第264條、第265條)及「危險負擔」的規定,而「單務契約」則「不能適用」。 三、「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 (一)「有償契約」是當事人雙方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契約」,換言之,即當事人由於自己的給付行為,使他方獲得利益,而本身亦從他方獲得利益的契約,此種契約有「互相交換利益」的「性質」,惟「雙方間」的「給付」在「客觀上是否相當」,並「不會影響」其「有償性質」。例如,1.「買賣契約」、2.「租賃契約」、3.「承攬契約」均為「有償契約」。 (二) 而「無償契約」是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的給付之契約,換言之,即僅有使對方取得利益,而自己並無獲得對待給付。例如「贈與契約」、「無利息的消費借貸契約」。 *「雙務」、「單務」與「有償」、「無償」的「區別標準」並「不相同」,我們可以說「雙務契約」必為「有償契約」,但「有償契約」未必為「雙務契約」;「單務契約」原則上是「無償契約」,「無償契約」則未必是「單務契約」。 四、「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 (一)「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而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則稱為「不要式契約」。 (二)「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所謂「要式契約」的履行方式有「法定」和「約定」之分,「法定要式契約」通常是以「書面」及「公開儀式」為履行方式,例如,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的「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參見民法第166-1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的「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參見民法第982條)。另外一般約定要式契約中所約定的方式有以書面為之、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 要式契約不依法定方式履行者,依民法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額外補充 - 簽訂契約的形式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簽訂「書面」的契約。 *「不要式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在日常生活中隨時可以看到「不要式契約」,例如甲方對乙方口頭上說:「這100元借給你!」,中間雙方沒 有寫借貸證明書,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或是去商店買東西,單純金錢與商品往來,沒有契約書成立,屬「不要式契約」。 五、「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 : (一)「要物契約」又稱為「踐成契約」,即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始能成立的契約。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65條規定:「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不過該條文已於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時刪除。其刪除乃因該條文的規定,易使人誤為借用物的交付為使用借貸的生效要件,故配合民法第464條的修正,而將之刪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該條文也於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刪除。此亦因本條的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交付,為消費借貸的生效要件。為配合民法第474條的修正,而將本條刪除。 (二)「不要物契約」又稱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以不要物契物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 ※額外補充 - 「買賣契約」需要做成「書面」嗎?「口頭契約」算是「契約」嗎? 「不要物契約」又稱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以不要物契物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民法第153條所明文)   而「買賣契約」是屬於「諾成契約」( 不要物契約 ),也就是「口頭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一般買賣關係會寫契約是因為訴訟法上原告必須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為了預防萬一才以書面契約為證據,但並不代表契約一定都是要以書面才能成立,口頭其實也可以。        就像你去餐飲店買飲料或用餐時,老闆總不會要你一定要簽書面契約,在你表明你要去買東西點什麼餐點,你就要付錢,如果存心賴帳,吃霸王餐,還有可能吃上詐欺得利罪的官司!         而民眾或許會擔心沒有書面作為證據,將來法庭攻防時該怎麼辦?你還是可以簽下書面契約預防萬一,但若是像小吃店那樣不簽契約,又擔心被存心賴帳。其實你可以請你員工當證人,因為證據法上不一定要物證人證都具備,只要有其中一項讓法官達到確信之程度,即可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 六、「要因契約」與「不要因契約」 : (一) 契約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為要件,可分為「要因契約」( 有因行為 ) 及「不要因契約」( 無因行為 )。 (二) 「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民法上的典型「債權契約」均屬「有因行為」( 有因契約 )。在「買賣契約」,倘「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欠缺」關於「原因」的「合意」,其「契約不成立」。 (三) 「無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因行為」。在債權行為中,其屬「無因行為」的,以「票據行為」最稱「典型」,例如,甲向乙購車,簽發支票,以支付價金 ( 原因 )。其後縱甲與乙間的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 原因不存在 ),但其簽發支票的行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假設該支票尚在乙手中,甲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但若該支票輾轉入於第三人之手中時,甲不能以買賣契約不存在,而拒絕付款。甲於付款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受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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