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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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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契稅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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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另何謂[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下列情形移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二)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而符合下列條款規定者: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四)被徵收之土地。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 (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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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公告土地現值
、
區段徵收
、
受贈
、
土地增值稅
、
徵收
、
政府出售
、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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