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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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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相關罰則】§22-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解釋/判例】釋字第637號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1)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2)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來源:http://www.6law.idv.tw/6law/law/%E5%85%AC%E5%8B%99%E5%93%A1%E6%9C%8D%E5%8B%99%E6%B3%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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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務員兼職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