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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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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賠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的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成人民的   損害,即有本法第3條的適用。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   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   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12月22日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至於公營之公用事業,如果是公司組織(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因僅是該公司的股份為公用財產,而   公司所使用的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變電所)則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   設施,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而沒有本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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