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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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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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