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編債 第一百九十五條 (0181105制定) 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0880402修正) 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99:1804289383:f:NO%3DE04509*%20OR%20NO%3DB04509$$10$$$NO-PD
關鍵字:
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不法侵害、
健康、名譽、
回復名譽、
情節重大、
情節重大者、
身分法益、
身體、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