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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懲戒--逕送審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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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9 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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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管長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所屬公務員監察院移送書繕本證據違法或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