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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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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之1(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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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不得逾六小時。不得逾四小時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在途解送在途解送時間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法院提審等候其辯護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