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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社會救助法-急難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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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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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現金給付保險給付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遭受意外傷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重大變故強制執行急難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