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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聯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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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第23條 組織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           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第97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國際法院規約第4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準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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