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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憲法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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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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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權平等憲法民主共和國第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