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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人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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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34 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C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D 第 35 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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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全證據即時制止使用 強制力排除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強制力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 所查證身分不服指定處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異議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