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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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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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