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抵押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 年10 月14 日台內地字第0950159444 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設有抵押權之地上農作物,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內容】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5 年9 月29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6795 號函復意見略為:「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民法第860 條參照),其標的物之不動產自應為抵押人所有。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如租賃、使用借貸),該土地上之天然孳息,依民 法第70 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其收取權人可能為抵押人(即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如抵押 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抵押權設定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是以民法 第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 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補償費之發放,請貴府依上..
關鍵字:
地上權、
天然孳息、
抵押權、
抵押權效力、
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