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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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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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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十分之一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遺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