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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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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駁回: 一、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別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有欠缺。 六、逾起訴法定期限。 七、已起訴之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又提。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訴願程序「不合法」→不受理 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   行政訴訟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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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107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訴願程序通常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