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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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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二十七條(不得為候選人之人員)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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