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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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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 存續力      形式存續力:經過法定期間,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不可爭力)      實質存續力: 基於法治主義,即便當人民已逾救濟之不變期間,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之,惟撤銷權之時效完成,或業經用盡所有救濟途徑,處分已經確定後,方有實質存續力之產生(意即處分經爭訟確定後始具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時,不得撤銷或廢止(不可變更力)   Q:人民對於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不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政處分既有存續力,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不得再為爭訟     (B) 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C)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D) 行政機關如否准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該否准行為為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予以否准人民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該「否准」之性質本有「重複處置(分)」說與「第二次裁決」說之不同見解。對此,實務見解「98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15」的多數意見認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拘束力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都應受其拘束(與存續力不同,存續力是專指相對人不可再爭訟和專指處分機關不可再變更,而拘束力是包括相對人和處分機關外之其他人或其他機關都受到行政處分之拘束) 執行力限於因處分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此種處分(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每個力之間很容易搞混~我也是反覆看好幾遍書才比較懂一點點而已,大家多多討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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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執行力存續力拘束力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