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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彈劾&糾舉&糾正 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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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彈劾權 糾舉權 糾正權 性質 對人 對人 對事 行使對象 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或考試院、監察院人員、軍職人員。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 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及所屬機關 提起原因 違法或失職行為 違法或重大失職行為,有先予停職或其它急速處分之必要時 行政措施有違法或不當,需注意或改善 提議、審查及決定 監察委員兩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與決議 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三人以上之審查與決議 須經各有機關委員會之審查與決議 受理機關 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向功務員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提出 向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提出 效力 對於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由公懲會決定懲戒與否,逾三個月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對糾舉案不依前條之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認為處理不當時,得改為彈劾案。 監察委員改提彈劾案後,原被糾舉人如受懲戒處分時,其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應受失職處分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鰘傲糾正案後,即應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理,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務將改善或處理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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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個月對事對人一個月一個月內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三人以上九人以上兩個月如逾兩個月監察委員認為處理不當時,得改為彈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