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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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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A)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B),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C)。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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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共同上級機關
、
共同上級
、
十日
、
受理在先之機關
、
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
同一事件
、
均有管轄權
、
指定管轄
、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
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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