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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考量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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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案件非輕微情形下,才考量行為人之資力,但不是「必須」審酌之要素,僅是「得」審酌要素。 學者指出這個經濟資力只是需要參考之審酌要素,並非總是被考量的要素。 學者指出,這個條款主要的功能是在於處理個案中有多數行為人或參與者,為了排除不正當或者不平等,因出於不同的經濟實力,卻在同樣程度之不法與罪責情況下,裁處相同的罰鍰額度。 所謂的資力主要是指行為人之收入、財產以及行為人其他之經濟狀況。 在衡量收入時,是基於淨收入,扣除稅與 社會保險費之收入,而非以總收入,也不考量負債。關於收入,也考量不動產或動產租賃、資本、租金以及其他收入,也包含社會扶助救濟金。 此外,所稱淨收入是基於一定時間內的平均淨收入。 為確定經濟上資力所為之事實調查必須是以合乎程序方式為之。 當無法確認經濟資力或者有極大困難時,例外得以預估方式為之。   只有在通常案例中,才考量資力,而在微小案件中無須加以考量。 對於行政機關審酌行為人之資力,應由裁罰機關說明,例如被納入考量之經濟情況為何,又如何加以計算出資力等。 在判決中,通常是當事人屬於特殊富裕或者貧窮的情況,如學生、未成年人、受社會扶助金救助之人或者老年人,才會考量此項審酌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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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資力經濟考量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