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停職
我國現行法對停職有下列四種情況: 1. 依公懲戒法§3 →事實上之停職,故不得救濟。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2. 依公懲戒法§4 →為保全措施所為之停職,故不得救濟。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3. 依公考績法§18之但書 →從停職到做成處分需相當時日,若不許其提爭訟,有過當之嫌,故可提救濟。 第 18 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4. 依公懲戒法§4第二項→從停職到做成處分需相當時日,若不許其提爭訟,有過當之嫌,故可提救濟。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關鍵字:
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停職、
公懲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