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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釋字第 491 號-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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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第 491 號-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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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91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91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 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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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正當法律程序
、
法律明確性原則
、
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意義須非難以理解
、
應由法律定之
、
懲戒處分
、
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
、
釋字第 4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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