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
是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 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 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 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 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 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 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 ,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行程法條148: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結論:是行政機關(主體)自願接受"被"強制執行才需要上級機關許可(因對公益有影響),本題是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所以行政機關不用經上級同意,行政契約之作成,人民和行政機關當然要"簽署"
關鍵字:
行政首長、
公共利益、
協商程序、
地方自治團體 、
委辦機關、
委辦機關之、
強制執行、
法院、
簽署、
締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