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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被害人之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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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按刑訴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派下員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是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2400號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按提起自訴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 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 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 ,自不得提起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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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偽證再議受害之人告發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直接祭祀公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