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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師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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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   申訴   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   第9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11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20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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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教師申訴再申訴教育部申訴申評會起三十日內以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