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第 166-1 條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關鍵字:
第 166-1 條、
第 166-7 條、
詰問、
辯明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