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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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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46 條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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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行政契約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