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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強制調解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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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上述的376條之【不得上述G3之Case】。 在漏記了第7點的【贓物罪】前, 我想到了這樣的口訣: 有一個人正在【親切】的【炸】九【孔】和干【貝】。 【親=侵】占罪。 【切=竊】盜罪。 【炸=詐】欺罪。 【九孔=恐】嚇罪。 【干貝=背】信罪。 那麼,現在多了個【贓物罪】罪嘛..... 那就,只好記成...... 有一個人正在【親切】的【炸】一個【髒】的九【孔】和干【貝】囉!! 【髒=贓】物罪。 小小分享,只要唸出口訣,馬上回想到全部!    擬制撤銷羈押 a.延長押期  非合法送逹 b.押期期滿  未起訴 c.不起訴或緩起訴者 d.被諭知無罪者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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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合一確定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被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