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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著作權法著作定義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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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二) : 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250號 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經查本件自訴人遭擅自重製之作品,係其所拍攝當時為國家安全局副局長殷宗文之照片,該照片係殷宗文於一聚會場所端坐時,為自訴人所攝得,依其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觀之,實無法察覺出自訴人之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特殊之考量,應僅為自訴人當時於其隨機取得之地點拍攝得成,其所拍攝之照片縱具有其所稱之「特殊性」及「稀少性」,然自訴人於系爭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93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 對本件系爭照片,如何委係告訴人蔡鎮輝、吳秀貞二人所共同拍攝,並由底片沖洗成相片,再由吳秀貞美編,製成廣告傳單;其攝製過程,如何為表現餐盒食材之美味,對食材之擺放位置、色澤、拍攝所需之燈光及攝影之角度,均有其特別之思考與設計,足以表現攝著者之獨特個性而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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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原創性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獨特個性著作定義著作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