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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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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012.08.08)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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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行為身心虐待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