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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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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相關罰則】§67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67條(罰則)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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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交通部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專用鐵路廢止其立案。得定期通知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