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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程序法 - 調查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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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A)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B)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C)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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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實施勘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經驗法則職權調查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