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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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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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