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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方自治之省縣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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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省縣自治)    (1)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2)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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