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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無記名證券之權利義務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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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19(無記名證券之意義)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720(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給付義務)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720-1(無記名證券喪常通知之失效)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721(善意持有人保護及發行之外觀效力)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722(發行人抗辯權之限制)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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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因五日內十日內得對抗惡意抗辯權滅失無處分之權利無記名證券被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