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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動產物權之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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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佔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解釋/判例】21年臺上330*40年台上1622*44年臺上1042【參考裁判】91,訴,2960 第九百四十九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之回覆請求)   佔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者,原佔有人自喪失佔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覆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覆其物者,自喪失其佔有時起,回覆其原來之權利。 【相關法規】§771【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22年上330*50年臺上1194*66年臺上526 第九百五十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回覆請求之限制)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現佔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覆其物。 【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44年臺上93 第九百五十一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回覆請求之禁止)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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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二年以內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動產佔有之受讓受讓善意明知盜贓遺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