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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和解 調解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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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   無作成判斷之第三人存在,徹底之自主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紛爭發生之契約,以當事人之合意,自行解決紛爭,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此為「訴訟外之和解」,以別於「訴訟上之和解」。   訴訟外   無執行力。   訴訟上   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解   調解是當事人之紛爭無法經由當事人雙方之洽談而達成和解時,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諸第三人居中調和排解之制度。以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介入解決紛爭。調解制度亦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設立的解決紛爭制度。   一般調解   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提供解決方案,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調解。   法院調解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即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使調解享有實質之確定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但已甚接近,由法官斟酌,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就該方案如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仲裁     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基於「仲裁協議」:於紛爭發生前訂立「仲裁條款」或紛爭發生後訂之「仲裁契約」:將其由一定法律關係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提付私人「仲裁人」所組成的「仲裁庭」,經由仲裁庭所主持的「仲裁程序」,作成於當事人間終局確定且有拘束力的「仲裁判斷」。 http://www.tcaa.org.tw/%E7%87%9F%E5%BB%BA%E4%BB%B2%E8%A3%81%E6%8C%87%E5%8D%97_PDF/%E7%AC%AC%E4%B8%80%E7%AB%A0%E8%A7%A3%E6%B1%BA%E7%B4%9B%E7%88%AD%E5%88%B6%E5%BA%A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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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和解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