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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訴-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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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336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 或續行偵查。 第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第430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第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455-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第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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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第一審管轄權指定公設案件相牽連案件移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直接上級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