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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物權債權之效力及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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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的汽車借乙使用,乙以自己的名義將該車出售於惡意丙並交付,則乙、丙的物權行為效力為"效力未定"。因為,「無權利人就權力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118)。 2.物權、債權皆有效:有權處分+移轉交付、登記=有權占有。如一般買賣。   物權有效、債權無效:效力未定+移轉交付、登記=有權占有。如受寄人甲未經寄託人乙之同意,即將寄託物出售予善意丙。此乃無權處分,但丙取得正當權源(買賣契約),物權行為有效,是為有權占有。   物權無效、債權有效:如出賣人甲,訂約時有行為能力,與乙約定一個月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不久後,甲受監護宣告,但仍依約辦理登記。惟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者之意思表示無效,而由法定代理人代受或代為意思表示。故甲之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有效,故乙得向甲的法定代理人請求重新辦理轉登記。   物權、債權皆無效: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同。 3.§137,1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137,2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137,3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4.§129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 5.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已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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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出售於惡意受監護宣告形成權效力未定有權處分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無權利人物權行為移轉交付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