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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股東會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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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B)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C)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D)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得召集之 公司法:股東會召集 第 170 條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    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第 171 條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211 條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未常前,公後臨=為藏錢,恭候您 未常前=未公開、股東常會在前 公後臨=公開、股東臨時會在後 20.30.45=常前 10.15.30=後臨 公司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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