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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規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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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樓上... 名  稱 修正日期 生效狀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0.11.30修正之第 25、26、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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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居家式托育服務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