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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此為"不可分性"。 2.§758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乃"公示原則"。(依法登記,足可信賴) 3.§762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4.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5.盜竊、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善易受讓之現占人請求回復。 6.共有物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分管契約之性質屬債權,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且性質與租賃契約相同,故應類推適用。 7.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行使(1)不當得利請求權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全體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就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8.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排除他人之干涉;積極--占有、使用、收益。 9.分別共有不動產的協議分割,於協議分割的登記完成時發生效力。由於分割係處分行為,因此,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分割效力。 10.原始取得--拾得、發現、無主物先占、侵權(奪);繼受取得--贈與。 11.強制執行: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759,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但不影響取得之權利。 12.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13.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處分不包括"事實上處分",因其多對共有物之本質有所變動。如,房屋加以變形、改造或毀損。 其處分包括"法律上處分"、"負擔行為"、"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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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可分性公示原則留置權.所有權之消極權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契約善易受讓之現占人請求回復損害賠償請求權混同